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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道路品質-常見問題

  1. 市區道路橫斷面之設計係於路權範圍內依環境條件、未來發展及交通量需求佈設車道數及其附屬設施單元,但車道係提供車行的地方,須依規定施作路基、鋪面結構等設施,以確保行車安全,通常以面層範圍為界線。至於道路邊溝主要功能為路面排水,有無影響交通安全等疑慮,管理機關宜審慎評估。
  2. 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及169條所指路面邊緣界定疑義係為交通管理之認定權責。
  1. 市區道路依其功能區分為快速道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及服務道路等四類,以建構市區道路路網系統。道路規劃時,宜考量鄰近土地使用之種類及因應當地需求及交通流量,配置道路單元(如車道、人行道、分隔帶、公共設施、排水設施等)。因此,在進行道路工程設計時,應依道路功能分類、地形分區,並視交通需求、道路寬度與車種等因素訂定行車速率,並應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9條之規定。
  2. 據此,個案道路工程因現況條件差異及原始設計速率不同,為維護交通安全,尚難全面取消速限50公里之規定;另市區壅塞問題,交通管理機關可參考交通流量分析調查或民眾使用需求,採行適當之管制措施,以維持交通順暢及確保人車通行安全。
  1. 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規定授權訂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該標準適用範圍為上開條例第2條及第6條所規定之市區道路範疇,至其他依都市計畫劃設開闢之公園及綠地,非屬市區道路範疇,自不受該標準限制。
  2. 據此,個案道路工程因現況條件差異及原始設計速率不同,為維護交通安全,尚難全面取消速限50公里之規定;另市區壅塞問題,交通管理機關可參考交通流量分析調查或民眾使用需求,採行適當之管制措施,以維持交通順暢及確保人車通行安全。
公園為民眾重要遊憩活動場所,地方公園管理單位為避免機車進入公園,經常於出入口加裝柵欄、車組等障礙物,影響輪椅族進入使用公園權益。鑑於公園綠地屬戶外活動場所,雖訂有「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可作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各種無障礙環境勘檢之參考,惟都市計畫所劃設之公園綠地,尚無所屬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項目與規格規範,爰訂定「都市公園綠地各主要出入口無障礙設施設置原則」以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公園綠地管理機關檢視、改善各主要出入口設施準據。
  1. 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訂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其適用範圍為上開條例第2條及第6條所規定之市區道路範疇,以作為各級政府辦理市區道路工程建設設計參據。
  2. 有關市區道路側溝設置格柵蓋板,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定第7.4.3節L型側溝之進水口設計之第7款規定,「格柵進水口之格柵蓋板長向須與水流方向平行佈設,其格柵之間距則視設計流量、截流率、淤堵雜物、排水路容量、承受荷重及行車安全等因素決定,且於平行車行方向之格柵孔淨寬不得大於3公分。」至於蓋板上之圓形開孔,並無相關規定。
    市區道路之中央分隔帶開口設置,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4.2.7節規定,除寬度8公尺以上之橫交道路、有行人穿越需求、備有救護車之醫院大門口、消防隊等外,原則上中央分隔帶不設開口。專供汽車迴轉及慢車穿越者,其間距不宜小於300公尺。據此,道路管理機關依上開規定檢視,確需增設開口者,依該節各款規定辦理,並應有適當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維護人車通行安全。
  1. 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6.1節規定:「人行道淨寬係指人行道總寬扣除公共設施後可供行人通行之連續淨空間,以2.5公尺以上為宜,一般情況不得小於1.5公尺,如因局部路段空間受限時,不得小於0.9公尺。」當計畫道路路權寬度受限時,管理機關宜先行檢討道路斷面配置,可參考同規範總則篇第10點規定,縮減車道寬度或其他設施單元寬度。
  2. 有關人行道上需設置之路燈、植栽、街道傢俱、候車亭、座椅等,宜整併於同一帶狀空間內,較能提供舒適安全的人行空間。經依上述原則檢討道路單元配置後,所規劃之人行道仍須符合該規範6.1節最小寬度規定。
  1. 環境之設計與建置應朝向考慮所有人需求之「通用化設計」,以發揮更大之整體效益。國內一般常見車阻之設置位置大多位於路口或公共設施之出入口,因考量各式車阻已影響輪椅、嬰兒車等使用者之通行障礙,為提昇人行道無障礙通行環境,有關市區道路規劃設計不得新設車阻及路阻部分,建議各縣市車阻以不設置為原則及如有特殊需求必須設置車阻之相關規定。
  2. 另查路邊劃設紅線區域(非路口等行人、自行車、輪椅等可能經過區域)設置欄杆,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8條及19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道路之規劃、設計及管理與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地方政府自治事項。
  1. 關於市區道路護欄,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20.0節規定,道路護欄設置係參採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辦理,國土管理署無訂定其他相關規範。
  2. 有關分隔島部分,按前開規範第15.2節規定,交通島依功能區分為分隔島、槽化島、庇護島及圓環中心島等四類,可採凸島、凹降、標記、緣石、標線或其他設置方式。採緣石設置者,依前開規範第15.1節規定,緣石依高度及緣石面傾斜度分為可跨式及屏障式兩類,高度係依功能需求、交通型態與特性因地制宜調整,現況尚無法訂定同一規格標準。
  1. 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6.1節人行道淨寬定義:「人行道淨寬係指人行道總寬扣除公共設施後可供行人通行之連續淨空間」依此立法精神,如路緣石頂面與人行道銜接鋪面為同一高程,且在「行人通行之連續淨空間」範圍內,可併入人行道淨寬計算。
  2. 至於人行道橫向坡度部分,依同規範第6.2節第1款規定「人行道橫坡度最小0.5%,最大5%。如與鄰接地面仍有高差,可以設置階梯方式處理。」實務設計上,因人行道橫向坡度不得大於5%,故橫向坡度超出容許上限時,以台階處理騎樓與人行道高差是不得已之做法。
    依據公路法、市區道條例及地方制度,全國劃分養護權責機關,主要分為:國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省道-交通部公路總局、市區道路-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縣(鄉)道-縣市政府。遇有類似問題,可逕向權責機關反映並可獲得妥善處理。
  1.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其適用範圍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及第6條所定義之市區道路,係供辦理市區道路工程設計參考。規範第13.1節略以,「公共設施帶指依植栽、路燈、景觀及街道傢俱之佈設需求,劃設於人行道或分隔島等之帶狀空間…。」據此,市區道路之公共設施得設置於人行道範圍內;惟為保障行人通行安全,同規範第6.1節亦明定,人行道淨寬(及人行道總寬扣除公共設施後可供行人通行之連續淨空間),以2.5公尺以上為宜,一般情況不得小於1.5公尺,如因局部段空間受限時,不得小於0.9公尺。
  2. 另查「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人行道定義相近。至於人行道上規劃之公共設施帶是否提供行人通行,仍需視設置使用需求及現地狀況,由交通及管養單位事實認定。
  1. 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13.3節第3款略以,「公共設施懸挑至車道部分,其淨高應大於4.6公尺;懸挑至人行道部分,其規定應依6.2節辦理。」;另查同規範第6.2節第3款規定:「人行道上方淨高以2.1公尺以上為宜,且於通道側邊高度0.6至2.1公尺間不得有0.1公尺之凸出物。」據此,市區道路之人行道或車道上方設置設施物其高度限制,應符合上開規定。
  2. 建築物伸縮棚架伸展後如有設置高度不足,致妨礙公共安全及交通者,地方政府應本於權責依相關法規規定,就其事實認定辦理。
    各級政府辦理市區道路建設,係在都市計畫道路路權範圍內,依當地環境條件、未來發展及交通量需求佈設車道數及配置其附屬設施。道路邊溝如係位於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內,則自可計入。
    依市區道路條例32條第1項規定,訂有「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其適用範圍為上開條例第2條及第6條所規定之市區道路,各級政府辦理市區道路興闢或修繕時,需依道路功能分類並考量環境條件、未來發展及交通量需求等因素,在路權範圍內配置車道、人行道及其附屬工程(相關道路配置單元及道路空間配置,請參考上開規範總則篇第7點及第8點規定)。
    依市區道路條例32條第1項規定,訂有「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其適用範圍為上開條例第2條及第6條所規定之市區道路,各級政府辦理市區道路興闢或修繕時,需依道路功能分類並考量環境條件、未來發展及交通量需求等因素,在路權範圍內配置車道、人行道及其附屬工程(相關道路配置單元及道路空間配置,請參考上開規範總則篇第7點及第8點規定)。
  1. 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19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規定,市區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自治事項。國土管理署訂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提供道路工程主辦機關辦理規劃設計時參採。
  2. 有關詢問水溝蓋周圍劃過界線問題,若為道路上劃設「標線」疑問,按上開規範第20.1節規定,市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應依交通部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辦理。
    道路之人、手孔蓋之抗滑規定與標準等,屬國內商品標準、度量衡與檢驗等,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主管業務,國土管理署並無相關規定。
    有的。計畫提案的部分可參考「提案範例」,優良成果的部分可參考「示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