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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市區道路車道寬度規定如下:

  1. 供汽車行駛之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小於三點二五公尺;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三公尺;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二點八公尺。
  2. 機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3. 腳踏自行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
  4. 公車專用道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5. 慢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但道路寬度不足者,慢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註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