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市區道路車道寬度規定如下: 供汽車行駛之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小於三點二五公尺;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三公尺;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二點八公尺。 機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腳踏自行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 公車專用道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慢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但道路寬度不足者,慢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