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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3 分隔島

  1. 分隔島寬度至少0.5公尺;有公共設施時,寬度宜大於0.8公尺;如有植栽其寬度宜大於1.2公尺。
  2. 分隔島如不兼作庇護島使用,且寬度小於1公尺時,得以標線或標記代替之。
  3. 分隔島兼作庇護島時應採屏障式緣石,其高度以20公分以下為宜,但行人穿越部分應採與路面齊平為原則,或於行人出入口設置路緣斜坡。
  4. 分隔島配合橫交道路有開口需求時,橫交道路等級應為分隔島所在道路次一級或以上,且橫交道路路面寬度應達8公尺以上;路段中以不開口為原則,但備有救護車之醫院、消防隊門口及汽車專用迴轉道除外。
  5. 中央分隔島開口長度應檢核車輛最小轉向軌跡,側向淨距宜採0.25公尺以上。開口長度不得小於橫交道路路面寬加2.5公尺,且不得小於12.5公尺,但特殊情況及專供車輛迴轉者不受此限。



註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