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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公共設施設置限制

  1. 公共設施突出物不宜設有銳角面,最突出之外緣與路肩外緣或路面邊線宜有0.2公尺以上之淨距。
  2. 公共設施帶劃設於人行道者,其突出地面設施物,應不影響最小人行道淨寬,必要時得將部分公共設施採立體方式設計,以減少公共設施帶寬度。
  3. 公共設施懸挑至車道部分,其淨高應大於4.6公尺;懸挑至人行道部分,其規定應依6.2節辦理。
  4. 公共設施佈設,應滿足一般道路或交叉路口之安全視距要求。
  5. 人行道樹穴圍石以與人行道鋪面齊平為原則,設置連續性綠帶或花台設施,宜留設供行人通行淨寬1.5公尺以上。
  6. 於劃設有停車帶且人行道寬小於2公尺路段,公共設施帶與停車帶可整體規劃配置,設置參考例如圖13.3.1。

公共設施帶與停車帶整體規劃配置圖例

圖13.3.1 公共設施帶與停車帶整體規劃配置圖例




註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