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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 最小出水高度需求

1.非屬出口控制水理設計條件時,其設計水位至溝渠及箱(管)涵頂部間須有足夠之出水高度,其高度值從水利主管機關規定或目的事業機構需求。
2.上述如無規定者,其出水高度應視渠道大小、設計流量及渠道位置等因素先選定一高度,再以能通過較設計再現期高一階再現期(參見表7.3.1)流量下不溢頂之條件校核;其最小出水高度以三分之一設計水深為原則,且不宜小於表7.3.2之規定。

表7.3.1 各階數之設計再現期

階數

設計再現期(年)

第一階

2或3

第二階

5

第三階

10

第四階

20或25

第五階

50

 

表7.3.2 溝渠及箱(管)涵最小出水高度範圍

設計水深(公分)

最小出水高度(公分)

≦ 60

15

> 60

20

註:當下游有受外水位漲升而短期影響排放機能之條件發生時,可不受本表之限制。

3.上述如於彎道處,尚須另酌加出水高度。




註解